前段时间热播的《三十而已》中,王漫妮因升职获得了一张公司奖励的邮轮旅游船票,并在海上邮轮邂逅了梁正贤,第一次偶遇时,梁曾调侃海上邮轮很容易发生危险,而王不以为意。事实上,邮轮旅游作为过去十余年间在我国快速发展的新兴旅游形式,其中包含了复杂的法律关系。今天小编就为大家分析邮轮船票包销模式下旅行社的责任限制。
邮轮旅游集海上观光、客运、餐饮、娱乐等高端服务于一体,受到人们的广泛欢迎。邮轮船票的销售模式主要有直销和分销两种方式,由于外国游轮公司没有经营中国出境旅游的资质,因此我国旅行社和邮轮公司创设了独特的邮轮船票包销模式,即旅行社以“包舱”“切舱”的方式向邮轮公司购买邮轮某一航次的全部或者部分船票,然后将船票与其他旅游产品包价出售给游客的销售模式。此时邮轮公司和旅行社签订船票包销合同,这样一来,跨境邮轮旅游中就出现了复杂的三方主体:邮轮公司、旅客和旅行社。船票包销模式引发了一系列法律问题,如邮轮公司、旅行社、旅客三方之间的权责模糊,旅行社的承运人地位不明等,这些问题亟待《旅游法》和《海商法》进行明确和调整。
关于包销模式的争议焦点在于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识别,即邮轮公司和旅行社同为邮轮旅游的主要经营者,何者应当被认定为承运人。学界对此主要形成了两种观点:“邮轮公司承运人说”和“旅行社承运人说”。
该学说认为存在三个基础合同:旅客和旅行社签订的邮轮旅游服务合同属于《旅游法》规定的旅游服务合同的一种;旅客和邮轮公司之间可以通过船票证明双方存在《海商法》规定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邮轮公司和旅行社之间存在邮轮船票包销合同,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无名合同。这种学说认为邮轮公司是承运人,同时也构成《旅游法》第111条第6项规定的履行辅助人。
该学说认为旅客和旅行社之间订立的混合合同兼具旅游服务合同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特征,因此旅行社作为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构成承运人,但旅行社并不实际提供邮轮旅游服务,而是委托邮轮公司提供,因此邮轮公司类似于《国际海运条例》规定的实际承运人。
邮轮旅游的目的虽然是旅游,但由于在海上航行,因此不可避免地兼具海上运输的属性。这就导致邮轮旅游合同需要同时接受《旅游法》和《海商法》的规制。
《旅游法》 第71条第1款规定 “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
根据该规定,旅行社可能要先行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而后再向履行辅助人追偿。该规定贯彻的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由于《合同法》第107条确立了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原则,因此在发生人身损害时,旅行社当然对旅客承担责任,而不问违约是旅客还是履行辅助人造成的,即旅行社只是先付责任人,邮轮公司是终局责任人。但是《海商法》第117条却规定了承运人享有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即《海商法》的特色在于赋予承运人有限的责任承担。这样一来,一旦发生损害,旅客第一时间会选择旅行社寻求救济,旅行社再向邮轮公司追偿时则面临法定责任限制的抗辩,从而陷入追偿不足的困境。实践中关于旅行社向邮轮公司追偿的案例也屡见不鲜: 蒋某某诉皇家加勒比RCL邮轮有限公司等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中,旅客在邮轮上因地面积水而滑到摔伤,同时对旅行社和邮轮公司提起诉讼,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旅客可以要求旅行社作为组团社在邮轮公司也即履行辅助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之内承担同等赔偿责任。羊某某诉英国嘉年华邮轮有限公司等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中,旅客在船上期间,因在邮轮泳池内意外溺水而造成一级伤残,上海海事法院认为:虽然旅客和邮轮公司之间没有以船票为凭证的运输合同证明,但双方事实上存在海上运输合同关系,邮轮公司符合实际承运人的身份,应对旅客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两案判决虽然均为同一法院作出,但对邮轮公司的身份识别却截然相反,这说明实践当中也存在争议,导致上述矛盾的原因在于邮轮旅游的双重属性。旅行社面对公共交通经营者本就处于劣势地位,这样的责任限制可能会弱化邮轮公司这一真正的旅游经营者的角色。
上述问题的解决,可能需要现行法律规定予以进一步的明确,才能减少实践中的适用争议。在新的立法尚未出台之前,在具体实践中,应结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各方合意、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目的等多种因素综合进行判断。
参考文献: [1] 孙思琪:《邮轮旅游旅行社责任限制权利研究》; [2] 孙思琪:《再论邮轮旅游包船模式的基础法律关系》; [3] 陈琦:《邮轮旅游经营者法律定位分歧的理解》; [4] 陈易、何丽新:《论邮轮船票包销模式下旅行社的法律地位》; [5] 王丽红:《我国跨境邮轮旅游承运人责任研究》。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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