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审视互联网金融背景下的金融借款“高利贷” ----评银行卡新规中信用卡息费保护条款 林先海[1]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4日发布《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10号,以下简称“《银行卡新规》”),未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确定信用卡透支手续费、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息费的司法保护上限,而是给予了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的自由裁量权。这种灵活的司法解释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银行卡新规征求意见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以下简称“《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确定信用卡息费司法保护上限的口径存在较大差异。这种差异在一定程度上进一步体现了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的规制趋势。金融借款利率应在尊重市场经济规律的前提下进行确定,在互联网金融背景下,我们应当重新审视金融借款“高利贷”,充分衡量其对社会及经济发展的弊与利,引导金融借款“高利贷”向有利方向发展。 一、新规对信用卡息费重新界定 近年来,我国相关部门出台多部规定对信用卡息费的性质及限制进行重新界定。信用卡息费无论在法律属性上还是在会计处理上均属于利息,并且目前信用卡息费已取消利率上下限限制,信用卡息费在司法实践中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金融借款利率市场化的监管趋向,金融借款不应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上限限制。 1、信用卡息费属于贷款利息 信用卡业务项下持卡人承担的成本主要包括透支利息和分期手续费,例如,持卡人透支取现需按日支付利息,持卡人购物时选择分期还款需按约定费率支付手续费。 就法律性质而言,透支取现及信用卡分期还款行为属于发卡行与持卡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持卡人按约定支付的利息及分期手续费的法律性质均为“利息”。而在业务实践中,部分银行在会计处理上并未将分期手续费计入贷款业务“利息”收入,而是计入中间业务“手续费”收入,其主要原因是部分银行以此优化业务类型统计数据及规避信用卡透支利率限制等[2]。 2021年1月27日,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切实加强企业2020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2021〕2号),明确规定:“银行从事信用卡分期还款业务形成的金融资产,企业不得将其按实际利率法计算的利息收入记入‘手续费及佣金收入’科目或在利润表中的‘手续费及佣金收入’项目列示。银行评估借款人财务状况、评估并记录各类担保、担保物和其他担保安排,以及议定金融资产的合同条款、编制和处理相关文件、达成交易等相关活动而收取的补偿,构成金融资产实际利率组成部分,银行应当以此为基础计算利息收入。” 该规定被称为“费改息”,分期手续费应计入利息。根据相关报道,部分银行早已开始相关操作,例如,招商银行自2015年起将信用卡分期收入全部计入利息收入,中信银行、光大银行于2019年做出了类似调整[3]。 这一规定强化了“手续费”等费用的利息属性,无论在监管管理方面还是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均具有重要意义。监管部门可以根据真实的业务统计数据做出相应监管决策,金融消费者可以据此判断其真实的利息支出成本。 2、信用卡息费取消利率上下限限制 自中国人民银行于2004年发布《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开始,我国监管部门已逐步放款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上限和下限。 2016年4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111号),明确规定:“对信用卡透支利率实行上限和下限管理,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率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 2020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推进信用卡透支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银发〔2020〕327号),明确规定:“为深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信用卡透支利率由发卡机构与持卡人自主协商确定,取消信用卡透支利率上限和下限管理(即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 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对信用卡息费不再设置利率上下限限制,信用卡息费实行利率市场化,由发卡机构与持卡人自主协商确定。不过,根据相关报道,上述新规生效后,多数银行并未对信用卡息费标准做出较大调整,而是仍维持原有标准[4]。 3、信用卡息费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6日发布《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银行卡新规征求意见稿》”),其中第三条规定为:“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约定支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或者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违约金等的,对于未超过年利率24%的数额,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超过年利率36%的数额,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超过年利率24%,未超过年利率36%的数额,持卡人自愿支付后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内容参照当时有效的《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对于借款利率“两线三区”的效力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4日发布《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10号,以下简称“《银行卡新规》”),明确规定:“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约定给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或者给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持卡人以发卡行主张的总额过高为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该规定发布时,《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已失效,取而代之的《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借款利率规定了“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简称“四倍LPR”)上限,超过该上限的借款利率均不被支持。而《银行卡新规》并未参照《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借款利率上限规定,而是给予了人民法院相应的自由裁量权。这充分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规定的“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的原则,及《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的相关内容。 二、金融借款“高利贷”的重新审视 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存在本质区别,理应采用不同的监管政策。金融借款允许“高利贷”的存在,这对于经济发展是有利的。尤其在互联网金融背景下,金融借款“高利贷”应被重新审视。 1、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存在本质区别 金融借款,是指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从事的发放贷款金融业务。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金融借款是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主要资金融通方式,其贷款人需要具备特定的资质。而民间借贷仅是资金融通的补充方式,其出借人不具备相应资质,其出借范围仅限于特定主体之间。缺乏有效监管的金融活动会导致一系列社会问题,近几年民间借贷P2P业务的暴雷就是典型的例证。金融借款目前处于相关监管部门的有效控制下,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应相对审慎经营。因此,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有着本质区别,理应采用不同的监管政策,简单要求金融借款参照民间借贷利率规定的做法和要求等都是不合理的。 2、金融借款“高利贷”有利于经济发展 高利贷固然会引发诸多社会问题,笔者在此不再多言,但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高利贷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经济发展。例如,持经济自由主义观点的相关文章《民间借贷中的暴力冲突:清代债务命案研究》中对于“高利贷”的观点为:“高利贷剥削论通常只是强调高额利率,而不会看到资金的机会成本以及各类合理的风险溢价要求。”“政策、法律、道义越是想保护交易中的某一方,越是会增加另一方的交易契约执行成本,从而抬高交易价格即利率,最终损害了交易双方的利益。”[5]马克思也认为,高利贷对手工业、商业、矿业等资本性的经营放贷,促进了封建社会后期商业资本规模的扩大和总量的增加。[6]芝加哥大学商学院教授采用7年的样本研究亦发现,若社区内有“领薪日贷款”等高利贷服务,其住房按揭贷款破产率、偷盗率、发病率、死亡率、吸毒酗酒率等,较没有“领薪日贷款”的社区,有明显降低。[7]甚至有观点认为,低利率会加速贫富分化,高利贷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贫富差距,为资质较差的穷人提供更多公平的金融服务机会。[8]我国金融机构借款利率逐步放开上限和下限的趋势亦可说明该问题。 3、互联网金融背景下应重新审视金融借款“高利贷” 互联网金融一直被视为实现普惠金融的重要工具。“普”而不“惠”一直被认为是互联网金融发展的一大弊病。然而,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看重“普”而允许“不惠”可能是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必经之路。例如,借款人急需用款100元,用时1天,若通过APP等便携互联网渠道借款,其承担1元的利息,对其个人而言并不算高,相比其通过亲朋好友借款产生的人情债肯定是低的,相比其无法借到款项的情况,其更愿意承担1元利息。然而,该利息折算成年化利率会高达360%,远超民间借贷4倍LPR的标准,并且该利息一般无法覆盖相关贷款参与主体为其提供借款服务而支出的系统开发、维护、数据服务等成本。因此,在互联网金融背景下,我们应当重新审视金融借款“高利贷”,允许在特定情形和业务模式中存在“普”而不“惠”的情况,让更多底层人民享受到更多的金融服务,亦给予金融机构为底层人民提供金融服务的动力并收取更高的风险收益。 三、各机构应把握好金融借款“高利贷”的度 无论从金融监管的角度,还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金融借款利率并不是越低越好,亦不可能是越高越好。金融借款利率过高会导致借款人还款压力过大进而引发更多的社会问题,金融借款利率过低则会导致更多的人无法获得借款服务甚至引发地下钱庄等更多违法现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新闻发布会中,相关领导对借款利率过低的危害予以认可。 无论从金融监管的角度,还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金融借款利率市场化放开均是趋势,金融机构及人民法院同时亦被赋予了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对于金融机构而言,应充分考虑具体风险情况确定借款利率,不能为了追逐利益而无限制的收取高利息。对此,《中国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银监发(2012)3号)明确规定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定价应充分反映资金成本、风险成本和管理成本”。对于人民法院而言,应充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是否构成利率过高进而确定是否应予调整,而不能仅简单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利率上限进行裁判。对此,《银行卡新规》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因此,金融机构、人民法院等各机构应把握好金融借款“高利贷”的度,这是发挥金融借款利率市场化制度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保障。 四、结语 互联网金融的特点是颠覆传统,传统业务加持互联网金融后会产生异化现象,面对不同的异化,我们需要采取不同的对策。对于P2P民间借贷,我们目前无法有效控制其异化的弊端,因此我们采取了严加控制引导转型的政策,但我们仍不能忽略其对金融创新产生的积极意义。对于金融借款,各参与机构均可纳入监管,其主要参与主体金融机构的行为可以被正向引导,因此我们需要采取鼓励创新引导发展的政策。金融借款“高利贷”等被异化的传统问题亦应被重新审视并因情施策。金融机构等参与主体亦应正视其自身固有的社会责任,不能仅被利益驱使。
[1]林先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主要业务领域是金融、公司、资产管理等,在互联网金融及其资产证券化等领域积累了丰富的法律服务经验。长期从事互联网法律研究并注重实践应用,著有《金融机构参与互联网助贷法律实务》,在《金融时报》《商法》《金融法律评论》《公司法律评论》等报刊杂志及上海律协网站等网络媒体上发表多篇论文,并擅长将研究成果应用于法律服务实践。 [2]信用卡分期收入记入利息,促进业务回归本源.网址: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92356608339198004&wfr=spider&for=pc.访问日期:2021年5月30日. [3]信用卡分期收入记入利息,促进业务回归本源.网址: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92356608339198004&wfr=spider&for=pc.访问日期:2021年5月30日. [4]央行“解绑”信用卡透支利率近5个月 多数银行仍“按兵不动”.网址: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01021121823218692&wfr=spider&for=pc.访问日期:2021年5月30日. [5]陈志武,林展,彭凯翔.民间借贷中的暴力冲突:清代债务命案研究[J].经济研究,2014(9):163-164. [6]浅谈高利贷对经济发展中的积极一面.网址:http://www.ocn.com.cn/hongguan/201502/tianqd111346.shtml.访问日期:2021年5月31日. [7]浅谈高利贷对经济发展中的积极一面.网址:http://www.ocn.com.cn/hongguan/201502/tianqd111346.shtml.访问日期:2021年5月31日. [8]低利率加速了贫富分化?网址:https://www.sohu.com/a/391689939_250785.访问日期:2021年5月31日.
作者介绍 林先海 资深律师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主要业务领域是金融、公司、资产管理等,在互联网金融及其资产证券化等领域积累了丰富的法律服务经验。长期从事互联网法律研究并注重实践应用,著有《金融机构参与互联网助贷法律实务》,在《金融时报》《商法》《金融法律评论》《公司法律评论》等报刊杂志及上海律协网站等网络媒体上发表多篇论文,并擅长将研究成果应用于法律服务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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