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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若释法 | 信用卡纠纷中信用卡申请人一方的抗辩意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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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10 15:17:3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信用卡纠纷呈现案件数量多、法律关系简单、案件标的额小的特点,上海、北京等信用卡纠纷案件数量大的城市专门成立了金融法院、金融审判庭以便快速审理此类案件。笔者在检索了大量的判决书后,结合自己的庭审经验,总结出信用卡纠纷案件中作为被告的信用卡申请人在庭审中提出的典型抗辩意见,并从律师的角度对这些抗辩意见进行分析。


一、信用卡申请人提出:信用卡不是本人消费使用的,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一)信用卡是银行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审查申请人的资信状况后,发放给申请人的贷记卡,可以说信用卡是申请人以自己的信用为担保,向银行申请提前消费的额度,是具有人身专属性的,不能转让、转借给他人使用的。且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都会明确指出信用卡只能由申请人本人使用,因出租、转让、转借信用卡而导致的经济责任由申请人承担。但是现实生活中,以信用卡方式进行的赠予、民间借贷民事法律行为多发,此种情况下应当明确区分法律关系,信用卡申请人与银行之间是信用卡合同关系,信用卡申请人与信用卡使用人之间是赠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者无法相提并论。

(二)在非因信用卡申请人的行为造成的本人信用卡遭冒用、盗用的情况下,信用卡申请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也有条款提示信用卡申请人,信用卡丢失、被盗后应当及时联系银行办理挂失,信用卡挂失经银行确认后即生效,自挂失生效后产生的非因信用卡申请人的行为造成的风险和损失不再由信用卡申请人承担。

二、信用卡申请人提出:对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的条款内容不知情。

笔者认为,此种抗辩意见显然不成立,一般来讲,信用卡申请表基本信息填写的背面即是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在银行任意网点、手机、官网都可以进行查看,作为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在没有仔细阅读相关合同、条款内容的情况下不应当在申请表上草率签字,如果本人签字了就应当承担签字确认带来的法律后果。另,对于本人不清楚条款内容这一消极事实,在庭审中信用卡申请人仍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信用卡申请人提出: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是银行单方面出具的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无效。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除了合同无效的一般情形之外,只有在“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这两种情形下,格式条款才无效。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中并没有这类的条款,显然不属于无效的情形。


四、信用卡申请人提出:信用卡的利息收费过高,已经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24%的利率保护上限。


此抗辩意见是信用卡纠纷案件中信用卡申请人最经常提出的一种,对信用卡纠纷案件中银行作为金融放贷机构,其利率标准是否应该受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24%的利率保护上限的规制的问题笔者已经在上一期的文章中做了详细的分析(参见笔者往期文章《信用卡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该何去何从》)。信用卡利息的收取和相关利率标准仍有待司法部门联合金融主管部门出具合法的、确定性的、指导性的文件加以统一规范。

五、信用卡申请人提出:银行一方收取的超限费、取现手续费、分期手续费、违约金、年费等是变相的利息,不应该支持。


现在银行收取的各项收费的明目、费用、费率都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于一九九九年一月五日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其中对各项费用的含义等都做了明确的界定,可见,超限费、年费、手续费是因为信用卡申请人进行了信用卡消费之外的服务而产生的对应的费用,与利息是完全不同的收费种类,因此信用卡申请人的此种抗辩意见不应当被采纳。


结合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信用卡纠纷案件中信用卡申请人提出的抗辩意见基本都是无法被法院采纳的,笔者建议广大信用卡的使用人在使用信用卡时仔细阅读并了解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在自己的规划范围内理性消费,按时在银行规定的免息还款期内还款,珍惜个人信用。
马珍梅,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学士,2017年开始从事法律实务工作,承办过大量民商事诉讼案件,曾为数十家企业提供法律服务。马珍梅律师在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秉承着诚信、负责、协作的服务理念谋求当事人利益最大化,坚守职业道德,不断提升专业素养,得到了客户的一致好评。现专注于民商事领域的理论与实务研究,特别擅长建设工程、房地产类的诉讼与非诉案件代理,服务范围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施工承发包、在建工程转让、项目公司收购、商品房的销售、租赁、物业管理、项目公司清算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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