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回密码
 加入慢享
猜你喜欢
旅行常客论坛

利用航空延误险牟利是否构成犯罪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20-6-23 09:05: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浅谈虚构可保利益的法律后果

利用航空延误险牟利是否构成犯罪


关键词:保险事故 保险标的 可保利益


据新闻媒体近日报道,南京警方接到保险公司报案称,在反查近几年赔付记录时发现,有人利用不同身份证信息频繁申请飞机延误险,保险公司怀疑遭遇保险诈骗。警方介入后抓获一名利用航班延误实施保险诈骗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李某称自己有过航空服务工作经历,知道延误险存在没有人工核对的漏洞,然后分析出几条延误率最高的航线,根据起飞时的天气情况,利用亲戚朋友的身份信息购买延误险,如果延误就申请理赔,如果不延误就申请退票。靠自己估摸成功的近900次飞机延误,累计获得保险理赔金高达300多万元,目前,她因涉嫌保险诈骗罪和诈骗罪被警方刑事拘留。

该事件很快在网上引起了热议特别是在法律圈内,认为有罪的逻辑是李某假冒他人身份多次购买保险,并没有真实地订立航运合同的意思,也不会遭受航班延误的损失,因此存在虚构保险标的情形。认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是李某虽然冒用他人身份购买航空延误险但在客观方面并未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这两种完全矛盾的观点都很具有说服力,笔者试分析矛盾根源如下:


一、构成犯罪的观点,李某不会真的遭受航班延误的损失,但确获得了理赔是否构成虚构保险事故或增加损失。

保险事故,指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发生后,所造成的损害或伤害后果。保险人对这种后果的发生负有赔偿经济损失或保险金给付的责任。笔者认为,航空延误险作为财产险与其他保险相比它有一个特点,损失的虚化,即每个人对延误所造成的损失有无、大小是完全不同的,有的人的损失可能只是多几个小时的等待,或者择期出行、换乘别的交通工具,而保险的赔付只是根据延误时间做固定金额的赔付,并未和个人实际遭受的损失大小挂钩。因此,航空延误险中的保险事故仅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恶劣天气自然灾害等引起的航班延误事件本身,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并未做个体考量。因此,在航班延误不是李某导致和虚构的情况下,她个体是否实际受到损失也不应作为虚构保险事故增加损失的判断条件。


二、冒用他人身份购买延误险是否构成虚构保险标的

保险标的,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及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而在航空延误险中笔者认为保险标的就是时间利益,航班能够准点起飞而不会使投保人因航班延误而遭受时间和其他利益的损失。即在航空延误险中保险事故是航班延误,保险标的就是航班不延误,一个事件正反两面构成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法律没有规定不能借他人名义购买机票或给他人购买航空延误险,保险公司也未对此进行限制和审查,是否借用他人名义,与航班是否延误没有关系。因此,一个事件的一面不能构成虚构,也很难说翻一面保险标的就构成了虚构。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

1. 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2.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3.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4.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5.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归纳一下,就是保险诈骗的行为要么虚构保险标度,要么虚构、制造保险事故。显然本案中行为两者都不太适应。


三、不构成犯罪观点:李某虽然冒用他人身份购买航空延误险但在客观方面并未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根据上述的分析,笔者对该案不符合保险诈骗的构成要件暂且是认同的。但是,该事件会被讨论,肯定是大家对本案的行为也是认为不妥的,需要在法律上对冒用他人身份购买航空延误险牟利的行为进行评价。笔者认为,假冒他人身份多次购买保险,并没有真实地订立航运合同的意思,也不会遭受航班延误的损失,实际上是虚构了“可保利益”。

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得因保险标的损坏(或丧失)或因责任的产生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因保险标的的安全或免于责任而受益。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存在上述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则具有可保利益。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这种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则对保险标的没有可保利益。具体地说,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损失或者因保险事故不发生而免受损失的利害关系;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所具有的因被被保险人的伤残或死亡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或者因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或生命的延续而受益的一种利害关系;在责任保险中的可保利益,是指被保险人与民事侵权责任相关的一种利害关系。

可保利益这一概念最早是在《174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中出现的,而当时的学者将可保利益仅仅视为所有权。随着海上保险制度的发展,这种朴素认识的狭隘性很明显地显现出来。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明确投保的对象,即保险标的。但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保险合同的客体不是保险标的本身,而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拥有的可保利益。被保险人应当事实上与产生经济利益的保险标的之间存在关系,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是密不可分的,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的客观载体,而保险标的又以保险利益为前提,只有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才可以投保成为保险标的。应用保险利益原则,可防止把保险变成赌博,可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四、虚构可保利益的法律后果。

其一、在民事上是保险合同的无效,一个抽离了可保利益的保险其实质就是赌博,李某为了牟利将航班是否延误变成了与保险公司对赌的条件,背离了保险分担损失的目的,其利益已不具有合法性,其当然应该返还全部的理赔款。

其二、李某行为是否违法或者构成犯罪。笔者认为该问题需要区分保险类型和结合当事人其它行为来判断。抽离了可保利益的保险是赌博,但是赌博的典型特点是随机概率及不确定结果。而本案中有个细节需要注意,李某称自己有过航空服务工作经历,知道延误险没有人工核对的漏洞,然后分析出几条延误率最高的航线,根据起飞时的天气情况,利用亲戚朋友的身份信息购买延误险,如果延误就申请理赔,如果不延误就申请退票,靠自己估摸成功了近900次飞机延误。也就是,航空延误险的理赔并非绝对随机概率,而是现在已经能够通过对天气、航班等各种数据的分析,在足够规模的次数下,估算出大概率。因此,在此种情形下,保险公司是必输的。李某先是抽离可保利益使航空延误险变成赌博,又通过分析安排导致保险公司在该“赌局”中必输。其性质符合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特征。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相关规定处理。



作者:陈拉  浙江铎伦律师事务所

(本文仅为学习、交流,如有问题或转载可通过微信方式联系,作者微信:qrhkfst)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