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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伟召||观点争鸣:女子利用航空延误险规则理赔入罪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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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6-11 11:35:3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610日南京多家媒体消息报道:

“近日,南京鼓楼警方成功侦破一起航班延误保险诈骗案,从2015年至今,嫌疑人李某通过购票虚构行程,在近900次延误航班中获得了高达300多万元理赔金。

2020427日,南京鼓楼警方接到某保险公司报警称,在机票延误险赔付时,发现以李某为首的多人,使用不同护照号、身份证号多次进行理赔,怀疑公司可能遭遇了保险诈骗。
 
民警通过侦查发现,李某等20多人自2015年至2019年,在各大保险公司频繁申请航空延误险。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刘警官介绍:我们接到报案以后,对李某及相关人进行调查,发现理赔金赔付到具体保险人以后,下一步都会把理赔金转到李某手里。保险人获得赔付之后,就不应该把钱打给别人,这是非常可疑的地方。其次我们对相关人员进行梳理,发现这些人都是与李某有或多或少的亲戚、朋友关系。
 
在购买航班之前,她会对航班进行分析,对当地天气进行分析。虽然她人在青岛,但她买的航班却不是从青岛出发和到达的。在网上综合评论找了一些延误率非常高的航班,起飞的时候再去看它的天气,她在心里估摸后,再去购买航班对应的延误险。
 
由于李某根本不会去乘坐这些航班,因此李某时刻关注航班动态,如果了解到航班可能不会延误,她就会在飞机起飞之前把票退掉,尽量减少损失。一旦航班出现延误,李某便开始着手向保险公司索赔。经初步统计,从2015年至今,李某共实施诈骗近900次,获得理赔金近300万元。”

目前,李某因涉嫌普通诈骗罪与保险诈骗罪已被警方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案件正在进一步办理中。

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张赛表示,购买了航空延误险后,如果因为各种自身原因没有实际乘坐航班,就不要去理赔,因为理赔是建立在实际乘坐的基础上才可以办理。如果没有坐航班又去申请理赔,就涉嫌违法犯罪。他说:“首先你要有乘坐飞机的意愿,或者你乘坐飞机的客观背景应该是真实的,必须有真实的出行计划,因为天气等原因才导致延误,满足这种条件,航空公司审核后才能(赔付)给消费者。但是如果你没有出行计划,就是想通过钻空子获得一笔不义之财,你的行为相当于将其他公司企业财产据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就构成了诈骗罪。”
 
对此,吴伟召律师有不同认识,吴律师认为,公安机关刑拘李某依据两个罪名,我们先分析诈骗罪。诈骗罪犯罪构成要件基本模式是清晰的,诈骗罪(既遂)的基本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
 
本案中,所谓诈骗模式是重复实施得,是基本固定的,我们就来仔细考察其客观行为,要想证实青岛女子李某构成诈骗罪,首先,就要证明其实施了欺骗行为,此种欺骗行为,必须是使对方保险公司陷入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行为;欺骗行为的内容必须是,在具体状况下,使得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并做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如果欺骗行为的内容不是使得对方做出财产处分行为,就不是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
 
首先,李某大量使用他人身份证件和自己证件反复购票、退票行为,扰乱了航空公司的售票秩序,并不会使得保险公司产生错误认识。冒用他人身份证件,仅系扰乱身份证管理法规的行为,仍然属于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类违法。
 
其次,李某利用他人身份证信息购票行为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商业交易行为,任何人符合条件,都可以购买机票,也享有退票权,对于购买次数并无限制,法律也并不禁止李某为亲戚、朋友购买机票,而乘坐与否,另当别论。实际上,李某购票后,不去乘坐,航空公司并无损失。
 
那么,问题重点在于,李某作为投保人,为他人或者自己购机票和买保险,不实际乘坐,飞机延误事实发生后,触发保险条款,被保险人获益后,由李某转至个人账户的行为,是民事欺诈还是刑事诈骗?
 
公安机关认定“李某利用其亲友身份信息购买机票和飞机延误险,涉嫌在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故意捏造根本不存在的被保险对象,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客观上存在刑法评价中的诈骗行为。”
 
媒体报道,公安机关认定李某捏造了根本不存在的“被保险对象”,这种评价是不合法、不严谨、不全面的。保险对象是保险人承保的对象,保险对象与保险标的有时通用,但严格地讲,二者还是有区别的。保险对象指保险对象的整体,是总称; 保险标的是整体中的某一部分或全体,是具体的。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对象是财产、财产性利益,保险标的是参加保险的车辆、工厂、或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等具体对象。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对象是人,而保险标的则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公安机关应该是指李某捏造实际乘机行为或者需求不存在,实际乘机人存在不可能乘机情形,即是所谓“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但是,李某为自己或他人购买机票、飞机延误险的行为是真实付费的民事合同行为,李某只有在先购票,再购保险的合同行为完成后,才有可能触发保险公司商业保险理赔条款,获取理赔。
 
本案中航空延误险作为财产险,保险人承保的对象是本次航班行程准时性或者准时性承诺,这一财产性利益,而不可能是被保险人本次行程有无乘机,有无实际损失的客观行为,因为,不管你乘机与否,只要购买人购买行为一旦完成,保险合同成立,财产险之被保险对象的利益便客观存在,不存在捏造“保险对象”。可能存在投保人实际付费,而被保险人未出现保险合同约定的乘机行为或者实际损失,但是,乘机行为有无,并不影响保险对象存在。吴律师认为,这一点要结合《合同法》《保险法》等民事法律法理进行辨析。《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就那么几种,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方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饰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结合李某行为,勉强靠得上去的是“以合法形式掩饰非法目的”,那保险公司完全可以通过法院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财产,认为欠缺必要的生效条件主张解除合同。
 


民事上对这种“知假买假”“知规则而利用规则”案件处理尚有很大争议,从单个保险合同看,很难看出存在欺诈。不能说累加多次,金额大了,就存在欺诈。那么,假设保险公司不理赔,李某起诉,法院一般也是不支持李某赔偿性请求,但应该会支持返还机票价款。
 
保险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即只要缔约双方就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合意,合同即告成立,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即生效。但是《合同法》第四十五、四十六条同时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可以附生效条件或期限,如果合同附有生效的条件或期限,那么生效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时,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合同成立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生效,在合同附有生效的条件或期限时,合同的生效就会滞后于合同的成立。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其效力也具有上述的两种状态,即立即生效或附有条件、期限而效力待定,所以保险合同是否自成立时生效与其是否附有生效条件或期限有关。

综上,这种“欺骗行为”的内容是不会使得对方保险公司做出财产处分的欺骗行为,换言之,并不是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

那么,接下来分析,李某是否具有虚构或者编造虚假的理赔事实,使得保险公司产生错误认识的保险诈骗中的欺骗行为?

保险公司交付“理赔款”是基于投保人购买保险后,发生了承诺保险的客观情形,才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付款。

如果,当事人具有虚构保险标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和夸大损失的程度;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或者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编造虚假的理赔事实的情形,则违反了《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保险诈骗罪的规定。本条是罗列式条款,属于叙明罪状,共有五种情形,没有规定“以其他方法骗取保险金”兜底条款。

所有五种情形,必须符合保险诈骗罪基本构造: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保险公司人员陷入认识错误(如误以为发生了保险情形而属于理赔事由的)--保险公司人员进行理赔---行为人或者第三人获取保险理赔金--保险公司遭受财产损失。

根据新闻报道,我们逐一分析,航班延误保险事故是客观存在的,不存在编造,也不可能编造,只有第一条“虚构保险标的”与本案情形最接近。李某是否实施故意虚构保险标的行为呢?

虚构保险标的,是要求行为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虚构了《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对象(财产及有关利益、人身、寿命等),一般是原本不存在保险标的,却谎称存在保险标的。本案中,李某先冒用他人身份购机票,然后再购买商业延误险,只有二购买行为完成后,才有可能触发保险条款。那本案中购买机票的行为是真实存在的,飞机行程也是真实的,只是本人没有实际乘坐,他人也未实际乘坐,但是李某实际支付了购票款。

飞机行程真实,延误情形存在,购票人未实际乘坐,是否构成保险标的虚构?

航班延误险,是指投保人(旅客)根据航班延误保险合同规定,向保险人(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当合同约定的航班延误情况发生时,保险人(保险公司)依约给付保险金的商业保险行为。从法律性质上分析,航班延误险属于商业保险、自愿保险和财产保险。若航班落地时间延误2小时以上(具体各公司条款可能存异),无论任何原因、无需任何证明,旅客便可获得航班延误险理赔。被保险人必须在30天内向保险公司报案,申请理赔,然后填写申请表,提交保险单以及个人的身份证明,出示航空公司或者其代理人出具的延误时间及原因的书面证明。有时候,还需出示商务旅行证明等资料。各类“航空延误险”对于如何界定延误,都有不同的标准,有些是按照航班起飞时间计算,有些则是按到达时间计算。有些保险还规定,由天气等不可抗力引发的延误,不在保障范围之内。

财产保险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财产保险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的经济利益和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狭义财产保险则是指以物质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保险实务中,后者一般称为财产损失保险。保险标的是指投保人申请保险而由保险人承担风险的财产及其利益,保险标的的实质为与被保险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有关的利益。也存在多种情形,本案中最有可能存在的是“将不符合保险合同要求的标的虚构为符合保险合同要求的标的”,在前述意见中,我们认为延误类保险合同是附条件生效诺成性合同。民事角度,符合合同法要求。
 
航班延误险既然是财产及其利益险,只要花钱购票行为真实,航班行程真实,附加的保险标的就不可能存假。票、险两者相互关联,缺一不可。只有航班行程不存在,附加的保险标的才有可能为虚构。因为航班延误险标的的内容就是购买人所实际投入的财产利益,保险所要保障的利益也是航空公司承诺的运输行程准时性,比如五点起飞,八点到。虚构保险标的情形一般例如,购买寿命险种,这个人却已经去世;购买涉人身险种,这个人却已经患有重病,则可能构成虚构保险标的。

值得注意的是复保险行为,复保险是“单保险”的对称。是指投保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事故,同一保险利益,在同一保险期内向不同的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期间相同的合同的保险。复保险的成立,通常以将复保险情况通知各保险人为条件,如故意不通知或欲谋不当得利,则复保险合同无效,恶意复保险行为,甚至有可能构成犯罪。如果不构成犯罪,财产复保险在发生保险事故时,除另有约定者外,各保险人按所保金额比例分担损失赔偿责任,但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本案中,女子李某如果针对同一航程,利用多人身份证件,在同一保险期内向不同的数个保险人分别购买数个保险期间相同的保险,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对保险人隐瞒复保险的事实,以取得双倍乃至更多的赔偿为目的进行保险,则属于恶意的复保险,为法所禁止。

综上,希望大家针对吴伟召律师的观点,多多批判,多多指导!法治社会,各方观点争鸣不已,方能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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